代表性业绩
就同一合同下的每一地块分别登记建筑留置权
一家承包商提交了两份留置权申索,每份均针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余额,并在法定表格的一个编号段落中遗漏了自身名称,但两项留置权仍得以保留在业权上。ATAC LAW 代理留置权申索人,业主撤销该两项留置权的申请被驳回。
争议概况
一个家庭聘请一家建筑公司建造两栋房屋,每栋各附一栋车库屋(carriage house),所在地块须先行分割。地块完成分割后,房屋已大致完工,业主已向该公司支付了七位数低段的款项。该公司随后就其所称尚欠的余款,在两块新地块上各登记了一项留置权,而业主希望将两项留置权均从业权上清除。
各方立场
业主申请撤销两项留置权申索及相应的待决诉讼证明书,并请求依据 《建筑留置权法》(Builders Lien Act)第45条处以罚款,且提出了若干理由,其中包括承包商逾期提交留置权。其中一项理由涉及第16(1)条,该条规定,就多于一块地块的改良工程订立单一合同的申索人“可选择使留置权依循合同的形式”,业主将此解读为须以单一留置权涵盖两块地块。另一项理由是,订明表格中要求填写留置权申索人姓名及地址的编号段落遗漏了该等资料,业主就此援引 Nita Lake Lodge Corp. v. Conpact Systems (2004) Ltd. 一案 ,主张须严格遵守该法。
承包商坚持认为,其诉状已消除了对所申索内容的任何疑问,因为民事申索通知书所列金额为一项留置权的金额,而非两项留置权的总和。承包商援引 Coastal Building Products Div of Laurus Manufacturing and Sales Inc. v. Gill 一案;该案中,两处物业均被登记了全额留置权,而诉状同样澄清了所申索的金额。就表格问题,承包商援引 《释义法》(Interpretation Act)第28(1)条;根据该条,偏离订明表格之处“不影响实质内容且非意图误导的,不使所用表格无效”。承包商的名称及地址载于每份表格的前言,但未载于编号段落内。
法院裁决
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将第16条解读为许可性条款,并拒绝仅因单一留置权本可使申索金额更为清晰,便将许可性的“可”解读为强制性的“须”。法院指出,在不同的事实情形下,如一方需要迅速解除留置权以便融资或出售,登记多项各为全额的留置权可能属于不当或构成滥用程序。
关于表格问题,法院适用了 《释义法》(Interpretation Act)第28(1)条,认定该遗漏既不重大亦无误导性,并将本案与所指名的留置权申索人并不存在的判例加以区分。法院拒绝了从其中一处物业上解除留置权的替代请求,因为并无证据显示每处物业所完成的工程或任一物业的权益净值,并判令随案件结果承担诉讼费用。两项留置权及两份待决诉讼证明书均保留在业权上,承包商就余款所享有的担保完好无损。
给留置权申索人和多块地块业主的要点
- 应在表格中并再次在诉状中,将申索金额作为单一金额陈述。民事申索通知书将申索定为一项留置权的金额,而非两项之和,从而回应了任何关于重复申索担保的质疑。
- 应在提交前确定是就所有地块登记单一留置权,还是就每块地块分别登记留置权。第16(1)条措辞属许可性质,因此在本案记录下两种做法均属可行,而一份描述单一留置权程序的政府指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 应填写订明留置权申索表格的每一个编号段落,包括已在表格前言中提供的资料。本案中的遗漏被认定既不重大亦无误导性,然而在所指名的留置权申索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第28(1)条并无帮助。
- 在寻求 从多块地块中的一块上清除留置权时,应提交关于价值以及每块地块所完成工程的证据。法院拒绝进行分摊,因为法院无从得知各物业分别完成了多少工程,亦无任何物业权益净值的证据。
本申请的结果取决于留置权申索的措辞、诉讼中已提交的诉状,以及聆讯时法院所掌握的材料。类似的申请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ATAC LAW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建筑工程争议中代理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及供应商,包括建筑留置权申索以及将建筑留置权从业权上清除的申请。
Mike C. Stewart 在撤销留置权申索的申请中代理留置权申索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