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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可对抗判决债权人对已登记土地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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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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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仅约束债务人在土地中的实益权益,而不约束单纯的法定业权(bare legal title),且该问题可在首次执行聆讯中裁定,无须押后交由司法常务官处理。ATAC LAW 在这宗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执行申请中代理登记业主,该申请被驳回。

本案承办律师
金雷
MSc, JD
律师
律师

金雷大律师毕业于英属哥伦比亚大学 (UBC)法学院,获得法学博士学位(JD)。在加入安泰律师事务所之前,他曾在亚洲、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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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概况

一名女士是大温哥华地区一处住宅的唯一登记业主,但其成年儿子多年前出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便家人在此居住。其成年女儿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出资并管理该住宅的全面重建,以换取日后取得法定业权。一名前租客从住宅租赁局取得针对该业主约$50,000的命令,并将该命令登记于该住宅的业权上。该前租客随后请求法院下令出售该物业以清偿该债务。

各方立场

判决债权人主张,依据 《法院命令执行法》(Court Order Enforcement Act) 举行的说明理由聆讯(show cause hearing)仅限于三个狭窄的问题,即:该物业是否位于判决登记所在的土地业权区;该业权上是否确实登记了判决;以及判决债权人是否在该土地上持有已登记的权益。按照这一理解,关于谁实际享有该物业实益所有权的任何争议,应留待其后交由地区司法常务官(district registrar)进行的查讯处理,而非在说明理由阶段处理。判决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作为业权登记人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债务人的权益须用于清偿该判决。

登记业主及其成年女儿以该业主对该物业根本不享有任何实益权益为由反对该申请,并依据两项相互独立的理由。第一,一份书面家庭协议(订立时间甚至早于该租客取得住宅租赁局命令)约定,女儿将支付重建该住宅的全部建筑及承包商费用并管理重建工作,以换取业主日后将法定业权转让予女儿。二人表示,该协议设立了明示信托,业主仅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该物业。第二,业主的成年儿子出资支付了该物业最初的全部购房款;二人表示,由于业主从未就登记于其名下的业权提供任何对价,这便产生了以儿子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

法院裁决

就申请的实质问题,法院认同登记业主及其女儿的立场。法院裁定,关于实益所有权的真实争议可在说明理由聆讯本身中解决,无须等待司法常务官的查讯。根据证据,法院认定该家庭协议设立了明示信托,业主仅为女儿的利益持有该物业;而儿子出资支付全部购房款,亦独立地产生了以儿子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因此,业主并无可供判决附着的实益权益,该申请被驳回。关于诉讼费用,判决债权人可取回登记判决的开支,以及截至该家庭提出一项判决债权人理应合理接受的要约之日为止的程序费用。该家庭未能取回其本身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为法院认定该家庭的行为使诉讼程序比必要的更为复杂和昂贵。

给判决债权人和家庭财产受托人的要点

  • 在依赖业权查册结果之前,应先确认实益所有权。在土地上登记判决,只约束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实益权益,而非单纯的法定所有权;因此,针对某人取得的判决,若该人是 为亲属以信托方式 持有某物业,该判决可能根本无从附着于任何权益。
  • 应在任何争议产生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财产安排。本案协议的订立和签署时间,甚至早于该租客取得针对业主的命令,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注意到了这一时间点。
  • 不应假定有关实益权益的争议必须等待司法常务官的查讯。在事实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可在首次执行聆讯中裁定谁实际拥有某物业,从而可能在远未下令进行完整查讯之前,便解决一项申请或使其落空。
  • 在继续诉讼之前,应审慎权衡一项认真的和解要约。在合理要约提出后仍坚持诉讼的债权人,即使其基础申索及最初的登记完全合理,也有可能失去此后所有程序的诉讼费用。
  • 本申请的结果取决于该家庭具体的书面协议,以及实际支付物业款项的人。类似争议在事实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ATAC LAW 在依据《法院命令执行法》(Court Order Enforcement Act)进行的执行程序中代理判决债权人及物业业主。

Raymond Jin 在本案中代理登记业主。 Raymond Jin,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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