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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搜查令申请资料中的未披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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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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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附例执法官在入屋搜查令申请资料(Information to Obtain)中遗漏了投诉人对业主的敌意,法院裁定该信息本应提供,但入屋搜查令仍然有效。ATAC LAW 代理业主,排除搜查所得证据的申请被驳回。

本案承办律师
Dan H. Griffith
Q.Arb., BA, MA, JD
合伙人、律师、调解员、仲裁员
合伙人、律师、调解员、仲裁员

Dan H. Griffith 是 ATAC LAW 的合伙人,是一名以法庭为主要工作场所的诉讼律师,民事与刑事案件兼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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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概况

一名房主得知,有人通过市政网站举报其房屋加建部分、泳池、花园套房及地下室套房属 未经许可建造。房主认为该举报出于恶意,称举报来自一名心怀怨恨的前租客,并拒绝让检查人员进入。附例执法人员在警察陪同下持令状到场,对物业进行拍照,这些照片构成了指控所依据的大部分证据。

各方立场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省法院,业主申请排除搜查期间取得的证据,主张搜查令申请资料(Information to Obtain)遗漏了宣誓人所知悉的有关举报人的情况。举报人曾居住于该住宅内的一个套房,与业主交恶并被逐出,而这些情况均未呈交签发令状的法官;业主提出,该法官因此无法衡量举报的可靠性。这属于表面之下的质疑(sub-facial challenge),即越过文件本身去检验其内容的可靠性;业主还就令状表面提出质疑,认为其授权在长达十五天的期间内进入。

市政当局以各项理由反对排除证据,提出即使删去提及举报的段落,其余材料仍足以支持签发令状。市政当局依据 第16条,该条出自 《社区宪章》(Community Charter),授权市政当局进入物业进行检查,并确定所有规例、禁制及要求是否获得遵守。其书面陈词将门槛表述为“进入私人物业以确定是否合规的合理理由”,而非相信已发生违规的合理理由,并承认进入必须是检查所必需。

法院裁决

法院以令状有效的推定为出发点,除非质疑方证明令状本不可能签发,这使举证责任落在业主身上。就披露方面的异议,法院接纳了业主的陈词,认定在传闻来源已知、且与该来源可信度相关的信息亦同时已知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该信息,而本案并未提供。法院认定并无欺骗意图,并接纳宣誓人认为该关系与未经许可工程问题无关的说法。

然而,该遗漏并未使令状失效,因为法院依据 R. v. Araujo案所确立的标准,从两个方向检验了记录,审查是否存在可据以签发授权的可靠证据。补入该等材料不会阻止令状签发,因为确立说谎动机的同一事实,也表明举报人曾居于该住宅内,具有观察的机会。删去该举报同样不会阻止签发,因为航拍图像以及业主本人发给附例执法人员的电子邮件仍然存在。法院认定十五天的期间并非不合理,因为涵盖某一期间的令状仅授权进入一次;法院亦认定并无违反《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第8条的情况,因此驳回该申请,搜查所得证据可在审理中使用。

给物业业主和附例执法人员的要点

  • 在宣誓作出搜查令申请资料之前,记录有关举报人的已知情况。法院认定,在来源已知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与该来源可信度相关的信息,而宣誓人认为该信息无关,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 保持经宣誓文件与对到访情况的回忆一致。宣誓人作证称当时并无施工在进行,这与搜查令申请资料不符;尽管法院认定此差异在本案中并不重要,但这类差异正是 市政附例检控 中表面之下的质疑赖以建立的基础。
  • 进入物业的申请应以独立于投诉之外的材料为依据。由于航拍图像及业主本人的往来信件仍然存在,令状在删去所有提及举报的内容后仍得以维持,而法定门槛是为检查及确定是否合规所必需的进入。
  • 应预期执行期间会以进入所需为衡量标准。法院认定,涵盖某一期间的令状仅授权进入一次,因此在到场须事先安排的情况下,十五天并非不合理,且举证责任在申请人。

本裁定依据法院所掌握的记录,就搜查所得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类似质疑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ATAC LAW 在附例执法检控及建筑许可争议中代理物业业主及市政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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