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业绩
依据电动助力自行车标准判断带脚踏板的电动滑板车
一辆带有可用脚踏板的500瓦电动滑板车,仍可能不属于电动助力自行车类别,因为法院将该类别解读为要求电机辅助人力踩踏,而非取而代之。ATAC LAW 代理该骑行者,在简易程序定罪上诉中,法院驳回了该上诉。
争议概况
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带脚踏板的电动滑板车,骑行多年,并将其视为无需驾照和保险的自行车。某天早上,一名警员看着该男子骑车前往一个公共交通车站,全程未踩一下脚踏板,遂以无驾照驾驶及无保险驾驶向其开出罚单。一旦定罪,便意味着罚款,也意味着该车辆除非完成登记并投保,否则不得合法重新上路。
各方立场
骑行者主张,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法》(Motor Vehicle Act)所指的电动助力自行车,而该法当时将这一类别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因而亦不受第24条的驾照及保险规定约束。骑行者依据的是车辆规格:额定功率500瓦的电动马达、每小时32公里的最高时速,以及以链条连接后轮、可凭人力推动车辆的脚踏板。关于规例中的断电要求,骑行者指出点火开关即为可让驾驶者在正常坐姿下开启和关闭马达的独立装置。
检控方依据规例所订的最小车轮直径350毫米,而该车辆的十二英寸车轮未达此标准。检控方进一步依据两套系统的运作方式:飞轮使马达无须带动脚踏板即可驱动车辆,且使用手册将脚踏板描述为可拆卸。关于该类别的含义,检控方援引 R. v. Rei一案,该案法院将人力推进描述为电动助力自行车的必要要素,马达是对人力的补充而非取代。骑行者本人的证据支持了这一论点:骑行者承认在拥有该车的多年间从未踩踏过脚踏板,且马达启动前并无任何踩踏要求。争议问题在于,一款设计为靠油门骑行的装置是否属于该类别,并由此判断骑行该装置是否构成 《机动车法》(Motor Vehicle Act)下的违法行为.
法院裁决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省级法院裁定,该车辆的车轮低于规定的最小尺寸,仅此一点即足以使其不属于该类别。法院另行裁定,该车辆本质上是一辆可踩踏的电动滑板车,而非以电力推进辅助的自行车,其主要推进方式是马达。法院就两项控罪均判定骑行者有罪,就无驾照一项判处有条件释放并附一年缓刑监督,并将保险一项的罚款减至法定最低额,接纳了骑行者是基于错误认识而骑行且正陷于经济困难。上诉时,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认定证据远足以合理支持上述结论,驳回上诉,致使骑行者若无驾照及保险,便不能在公路上使用该车辆。
给电动滑板车骑行者和销售者的要点
- 应核实规例中的每一项标准,而不仅是功率和速度上限。500瓦的额定功率和32 km/h的上限是规格表会宣传的数字,而决定本案结果的最小车轮直径350毫米,至今仍载于现行 《电动助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规例》(Motor Assisted Cycle (E-Bike) Regulation).
- 应将脚踏板与马达之间的关系视为规格的一部分。若装置的脚踏板带动的是飞轮,而马达独立驱动车轮,则无论脚踏板给人何种印象,该装置均可能被定性为可踩踏的电动滑板车。
- 不应将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视为无须投保的证明。骑行者曾被告知该车辆无法投保,而法院维持了定罪,因为不属于该类别的装置仍可能以另一类别投保。
- 向监管机构或保险公司提出分类问题时,应记录该查询。初审法院接纳了该错误认识并减轻了刑罚,但该认识并不能构成对控罪的抗辩,而骑行者先前的查询亦被认定不足。
本案结果取决于该车辆的规格及法院所掌握的证据,而规管电动助力自行车的规例此后已被取代。类似的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ATAC LAW 就《机动车法》(Motor Vehicle Act)下的控罪及相关上诉,代表骑行者、驾驶者及车主。
本案承办律师: Dan H. Griffith,ATAC LAW 合伙人,在简易程序定罪上诉中代理该骑行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