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业绩
超过30天期限后对违规罚单提出异议
恢复已失效的违规罚单异议的各项条件须同时满足,因此即使就另一项条件的理由本身不足以单独成立,未满足其中一项条件亦可决定申请的结果。ATAC LAW 代理申请人,在司法复核程序中,该呈请被驳回。
争议概况
一名驾驶人因超速及驾驶时未顾及道路上的旁人而被开出违例罚单。该驾驶人上网提出争议,在三周内多次尝试仍无法在系统中找到该罚单,随后又在家中遗失了纸本罚单。没有收到任何邮件,三十日期限届满,罚单转为定罪,随之而来的是四个月的禁止驾驶令。
各方立场
申请人请求宣告该拒绝不正确或不合理,并请求颁发调卷令(certiorari)性质的命令撤销该决定,并将申请发回另一名司法太平绅士重新审理。申请人主张,该理由未能体现依据 《违法行为法》(Offence Act)第16(2.1)条所作的合理分析链条;该条规定,太平绅士须信纳五项事项,方可准许已逾期的争议继续进行。关于可争辩的抗辩,申请人依据 R. v. Malcolm 案所确认的客观标准,并主张没有车辆被迫刹车、转向或采取规避行动,因此该指控依据的是主观评估。申请人亦援引 R. v. Kienapple案,请求对两项视为定罪中的一项作有条件中止。
总检察长和该司法太平绅士均未参与,因此受审查的决定即作为对呈请的回应。该司法太平绅士仅以一句话拒绝了申请,记录争议人承认遗失了其负有保管责任的罚单,且对该违例罚单并无可争辩的抗辩。该拒绝涉及五项条件中的第一项,即被告是否在非因其过错的情况下没有机会对指控提出争议。罚单本身载有指示,准许争议人亲自前往指定地址提出争议,或按照罚单背面的说明提出争议,而罚单背面并未作为证据提交。
法院裁决
法院适用合理性标准,认定该司法太平绅士就第一项条件的推理清晰,因为申请人已承认遗失罚单,且未解释为何没有使用罚单正面清楚载明的亲自提出途径。就可争辩的抗辩而言,法院持不同看法,接受所用措辞并未提供任何分析链条,且若该问题是唯一争点,很可能无法达到正当性、透明度和可理解性的标准。
然而,由于第16(2.1)条所列条件须同时满足,而太平绅士并未信纳其中第一项条件,该决定仍然维持。法院以事实记录不足为由,拒绝处理 Kienapple 论点,并驳回了呈请。两项视为定罪均维持,其后发出的四个月禁止驾驶令以及已交出的驾驶执照亦维持不变。
给对违例罚单提出争议的驾驶人的要点
- 当网上系统无法使用时,应使用罚单上印明的亲自提出争议途径。罚单正面准许争议人亲自前往指定地址提出争议,而判决理由并未记录为何没有采用该途径。
- 应在 违例罚单 签发当日即将其拍照或复印。该罚单在数日内便在家中遗失,而太平绅士可能认为,遗失一份争议人负有保管责任的文件,与“非因被告过错而错失机会”并不相符。
- 应处理第16(2.1)条中的每一项条件,而非只处理最有力的一项。这些条件须同时满足,因此以可争辩的抗辩为基础的陈词,可能会因延误的解释而失败;而在本案中,法院很可能会认定,仅就抗辩而言,判决理由并不充分。
- 应在审裁机构面前提出每一项理由,而非首次在司法复核中提出。法院以事实记录不足为由,拒绝审议该 Kienapple 论点;是否受理新争点,仍属复核法官的酌情决定范围。
本呈请的结果取决于司法太平绅士面前的证据,以及复核时既有的记录。类似申请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承办律师: Siwei Xu,ATAC LAW 律师,在本案中代理申请人。其执业范围包括 民事诉讼、建筑工程争议及住宅租赁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