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业绩
因待决抵销而由法院保管的判决款项
取得终局判决且款项已存放于法院,并不保证即可支取。ATAC LAW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一宗支取款项的申请中代理判决债权人,法院拒绝作出该命令,并将该申请押后至审理时处理。
争议概况
一对前配偶先后经历审理及上诉,结果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金额为六位数低段的款项。该笔款项并未付给收款一方,而是存入法院,并在诉讼继续期间一直留存于法院。收款一方需要这笔款项支付诉讼开支并保住住所,而就同一笔款项的另一次聆讯将于两周后举行。
各方立场
判决债权人申请支取存于法院的款项,所依据的是 《最高法院家事规则》(Supreme Court Family Rules)第22-5条规则(该条规则规管存于法院的款项)以及法院的固有管辖权。判决债权人承认,就此类事实模式而言,该申请并无直接先例,并将其定性为申请衡平法押记令,即法院可针对存于法院之款项作出的一种衡平法执行方式。判决债权人的立论基础是,只有其本人对该款项享有现时申索,而判决债务人的申索在经审理之前仅属假设性质。支取款项可使判决债权人为即将举行的聆讯支付代理费用,并支付已产生的费用。
判决债务人反对该申请,并请求将其驳回或押后至审理时处理。判决债务人的首要主张是,支取款项将使定于两周后举行的审理的整个目的落空;判决债务人已获许可在该审理中寻求命令,将欠付其本人的款项从同一笔款项中抵销或扣除。判决债务人援引的判例中,法院依据 《联邦子女抚养费指引》(Federal Child Support Guidelines)第12条(该条允许法院就子女抚养费作出担保令),要求将诉讼中所持款项作为抚养费担保支付。作为替代主张,判决债务人认为申请人意图就一项已被驳回的申请重新进行诉讼,因为较早前的一项命令已拒绝准许申请人以判决债务人为代价就同一笔款项申请执行。
法院裁决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拒绝行使酌情权作出所寻求的命令。法院确认其具有针对存于法院之款项作出衡平法押记令的管辖权,视该权力的行使为酌情事宜,并认定就本案记录而言,公平的天平倾向于判决债务人一方。法院认为,在审理前两周支取该款项,将损害乃至使已获许可、因而必须容许其继续进行的各项申请落空。法院不接纳申请人正就已被驳回之申请重新诉讼的替代主张,并明确表示法院并非驳回该申请,而是将其押后至审理时处理。特别诉讼费用的请求被拒,诉讼费用则判为随案件结果承担的诉讼费用,因此判决债权人离开聆讯时未能取得款项,支取款项的问题亦被并入审理。
给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的要点
- 凡命令将款项存入法院,均应在命令正文中载明其法定依据。法院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是依据 《法院命令执行法》(Court Order Enforcement Act) 抑或依据《最高法院家事规则》(Supreme Court Family Rules)存入法院,并指出若属前者,则第22-5条规则并不适用。
- 应在款项存入法院的同时,一并议定支取款项的条款。在陈词中表示一方日后可能申请取得该款项,并不构成命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因此只能寻求酌情救济。
- 不应假定终局判决可使当事人提早取得已存于法院的款项。若另一方已获许可就同一笔款项提出申索,支取款项的申请可能被押后,与该等申索一并聆讯。
- 规划诉讼资金时,不应寄望于存于法院的款项。法院对申请人的处境表示同情和理解,但仍拒绝作出该命令,因为何时可取得存于法院的款项属于酌情决定的事宜。
本次申请的结果取决于本宗诉讼的程序沿革、款项据以存入法院的同意令的条款,以及已就相互竞争的申请授予的许可。类似的申请在不同的记录下可能获得不同的裁决。
ATAC LAW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家庭财产及执行争议中,代理判决债权人及判决债务人。
本案承办律师: Dan H. Griffith,ATAC LAW 合伙人,在该申请中代理判决债权人。
